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5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邱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簡字第15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10日上午9時19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0日至99年1月
20日止,每月為1期,分為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率則按
年息百分之10固定計算。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多次催
告,均未獲置理,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仍
尚積欠借款本金計202,2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帳務明細等件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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