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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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爰參酌檢察官為被告求刑之內容及範圍,並斟酌被告審理期間仍再以木板圍住系爭橋樑,此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指述(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相符,並有照片二幀附卷供參,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