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號二樓福晉電機行負責人,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間領用該月發票後,未申報該月份營利事業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為套購同年九月份發票,遂偽刻台北市稅捐稽征處延平稅捐分處「統一發票明細收件章」及責任區稅務員 劉亦正 「職名章」各乙枚,分別蓋於七十年八月、九月份統一發票購票證上,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稅捐稽征處延平分處及劉亦正,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持向延平稅捐分處欲套購九月份發票時,經該分處稅務員劉亦正發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