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О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U五八二二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九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市○○路下高架橋右轉忠孝東路後,以時速三十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復興南路口,因見警示意停車,即將車輛停至路旁,當日伊僅忘記攜帶證件,並未違規迴轉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違規迴轉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隊員 王運聲 到庭結證:「我是站在忠孝、復興路口東南角,在早上八時十五分時看到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延忠孝東路到復興南路口迴轉,他當時還沒有迴轉當時忠孝東路行向是綠燈,但是因為西往東方向車流很大,他是打左轉燈號在路口等候,一直到復興南路轉為綠燈,他就迴轉,我就把他攔下來並開罰單,該路口是禁止左轉的,我在開單時,他只拿機車行照和自小客車的行照,受處分人當時說他從忠孝東路送東西到SOGO正要回去,他說要到另一個地方不知道該處不能迴轉,我當時有叫他利用迴轉道迴轉,他在收受罰單時並沒有否認迴轉,我看到他簽收聯才覺得訝異,當時有下雨,我請他到走廊上開單,他還說他不知不能迴轉,要求我不要開單告發,:::受處分人在路口等候時,我就注意到他,但我沒有攔他,不過當時有一名義交吹哨子叫他直行,該義交是站在路口的中央南側,後來是受處分人開車過來我才攔他,我當時是走到車道上攔他的,他是走最內側車道,我走到內側車道才把他攔下。」等語綦詳,證人依法執行公務,與受處分人素無嫌隙,當無構詞設陷之理,其證詞堪以採信。依其證述,受處分人當日確於前開禁止左轉路段違規迴轉,受處分人空言否認違規迴轉云云,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以其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裁處六百元(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以其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裁處二百元(即新台幣六百元),共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