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小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判決,判決書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表明不服之程度,並未記載上訴理由,有送達證書及宣示判決筆錄、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送達證書部分係附於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迄今已逾二十日,上訴人猶未補正上訴理由,揆之前開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游婷麟
法官陳映如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