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О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扣得其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