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二號)暨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曾有妨害自由、恐嚇及煙毒等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一)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凌晨,在台北市○○街大佳河濱公園附近,以隨手拾起手掌大之石塊,將 朱康元 所有平日由其女友甲○○使用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擊破(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NOKIA廠牌3210型行動電話一支、銀白色皮包一只、身分證及學生證各一枚等財物。(二)又於翌(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對面,以同一手法,即持地上之石塊,將乙○○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打破(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其所有置於車內之ALPINE廠牌TA11502E型汽車音響主機一組、喇叭一對、POL0廠牌太陽眼鏡一副及近視眼鏡一副等物。(三)復於同年月九日早上六時五十分許,至台北市○○路○段○號 何良鍊 經營之「外雙溪釣蝦場」,趁該釣蝦場尚未營業之際,擅自進入釣蝦場內(所涉侵害居住自由部分未據告訴),繼打開櫃台收銀機,徒手偷竊何良鍊所有置放其內之新台幣(下同)壹元硬幣三百六十五枚、伍元硬幣二百二十三枚、拾元硬幣三百零九枚及伍拾元硬幣四枚(總共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及員工己○○所有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正打包欲離開時,適遇該釣蝦場員工 何歧容 由外面散步回來,遂藉詞進來參觀釣蝦場,旋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何歧容查覺有異,即報警前來處理,果發現遭竊,經由何歧容告知警方竊嫌座車車號,始循線查得戊○○之身份,旋於同日由警方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台北市○○街○○○號住處,雖戊○○不在,惟警方果搜得上開甲○○、乙○○、何良鍊及己○○等人失竊之行動電話、身分證、汽車音響主機、太陽眼鏡、近視眼鏡及硬幣等贓物,始偵破上情。(四)戊○○不思收斂,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利用車主丙○○下車未熄火之際,竊走其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開往台北市○○區○○街○○○巷堤防外,因形跡可疑,為巡邏之員警發現,乃欲上前盤查,詎戊○○恐竊行敗露,竟拒絕警方盤檢,並駕車逃逸,經警開槍制止,始於台北市○○路○段○巷內將戊○○逮獲,經帶回警局訊問,繼於是日晚上解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調查訊問後,准予交保獲。(五)惟其仍不知省悟,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凌晨,在台北市○○區○○街○○○號附近,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無人看顧,即持地上之石頭敲破該車左後車窗玻璃,並扯斷車內中控台線路(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丁○○所有之汽車音響主機一組竊走。事後丁○○乃報警前來處理,並在該車內之控溫杯上採得三枚指紋,經送鑑驗比對,與戊○○之指紋相符,警方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台北市○○街○○○號戊○○之住處,終順利將戊○○逮獲到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迭次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己○○、丙○○、丁○○所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外雙溪釣蝦場」員工何歧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收據四紙、失竊報告乙紙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份在卷可稽,且警方於上開被害人丙○○、丁○○所失竊之EF─00八八號自小客車右車門把、DW─九0六八號自小客車內控溫杯上採得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果均與被告之左拇指及左手拇指、環指、中指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刑紋字第七五二二一號、同年月二十九日(八九)刑紋字第八三一九二號函附鑑定書各乙份附卷為憑,足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二部自小客車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至被告於審理時復辯稱患有憂鬱症,作案當時都在吃馬偕醫院的藥云云,惟查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有關之病歷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且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均立即於同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及士林分局刑事組接受訊問,對查獲當時之各項情狀均能明白陳述,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再被告於本院應訊對答如流,對自己權益之保護能為詳盡之說明,均能瞭解訊問之要旨,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且所述文義條理清楚,並無精神病症之表徵,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具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喪失此項能力,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顯然並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尚無邀寬減之餘地,附此敘明。故本件罪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涉事實欄(五)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淺、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已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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