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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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爰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