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1號選任辯護人王志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15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聲請狀1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