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照片4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