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53號、94年度毒偵字第572、573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9、30、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8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貳組、玻璃吹管壹支、分裝袋貳袋、吸管壹支、空鐵罐壹個及鋁製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1日因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87年12月28日以87年度訴字第94號為免刑判決。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二犯施用毒品之案件,並經該院於89年5月25日,以89年度林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三犯施用毒品之案件,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林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甲○○竟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3日起,至94年3月7日之前四日內止,在花蓮縣○○鎮○○路○○○號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9月19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萬里溪橋北端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4公克)、玻璃吹管一支、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二袋、吸管一支、空鐵罐一個、鋁製盒一個;又於同年10月8日13分時10分許,在其住處,經警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5公克)、玻璃球二個、吸食器一組;復於94年2月8日及同年3月4日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看守所函送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花蓮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僅承認部分犯行,惟查被告每次被查獲時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的結果,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及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玻璃球、玻璃吹管、吸食器、分裝袋、吸管、空鐵罐、鋁製盒等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4年2月8日及同年3月4日經警查獲施用毒品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究,仍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究,則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屢次再犯,且施用之期間甚長,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0.4公克、0.5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其餘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翟光軍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