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
之1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間(已於民國93年10月20日死亡)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存字第1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查知甲○○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即已死亡,於本院裁定及聲請人提存擔保金當時,並無當事人能力,該提存顯係出於錯誤,爰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8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書及甲○○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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