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0年8月3日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6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26日23時許止,在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堤防、台中縣○○鎮○○路205之3號及東勢鎮其他友人住處等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於94年12月27日7時許,在台中縣○○鎮○○路205之3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7包(含袋重2.45公克),並經採尿送驗,驗得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後繫屬之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同一案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裁判上一罪亦有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上開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94年4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印上記載之日期在卷可憑。而被告甲○○亦曾自94年8月某日起,至95年1月15日止,在台中縣○○鎮○○路蘭勢大橋旁等地,有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及另於95年1月17日20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8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並於95年4月17日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有上開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然上開兩案件,不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屬同一案件,本院對同一案件既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