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長柄柴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本件之證據,詳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亦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94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上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此案中,未構成累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犯本件竊盜犯行不知悔改,可見其具有不畏刑罰嚴峻之心態,且其破壞他人對財產權支配之行為,實無可取。但衡酌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復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長柄柴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鐵剪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顯示係其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