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交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行經本件事故路段,根本不知有撞到人,更遑論會在現場煞車,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無法判別現場究竟是否為抗告人所為,肇事者恐另有其人。退萬步言之,抗告人根本無肇事之主觀認知,實無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認知,此與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原裁定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確有於民國94年2月11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於省道台9線264公里處,撞及 張枝松 所騎之輕型機車,且肇事逃逸,致張枝松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陳莉卉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鳳林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於事發後立即將其因肇事而受損之自用小貨車送修,亦據抗告人供承屬實,並經證人即隆盛汽車修理廠負責人 范姜財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修車記錄(估價單)、查贓照片、勘查比對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再本件係警方根據現場遺留之煞車痕、碎片、刮地痕等跡證,比對抗告人送修自用小客車之修護部位結果,均相符合,始循線查獲,亦經證人范姜財於原審證述無訛,且有查獲警員 李振源 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足稽。抗告人如未撞及被害人,何以於事發後立即將其自用小貨車送修,足證抗告人確有肇事致人於死且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未便鑑定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惟尚不得據此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明。原法院因認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