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巷2號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龍丸行之送貨員,平日駕駛龍丸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下同)9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乙○○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送貨,沿花蓮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台九丙線公路7公里以南50公尺處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台九丙線由北往南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時,並應讓直行車先行等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白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沒有不能注意之情形,乙○○於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車前情況,非但沒有暫停讓台九丙線上之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未到交岔路口中心處,就搶先左轉,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台九丙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甲○○閃避不及,而與乙○○所駕駛之貨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近端脛骨與腓骨骨折之傷害。乙○○明知其駕車肇事致甲○○倒地受傷,卻僅停車撿拾從貨車上掉落之紙箱,未對甲○○施予救助,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目擊事發經過之 曾芊蓉 、 張傳盛 所抄錄乙○○駕駛之汽車車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及證人曾芊蓉、張傳盛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等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當時係白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按,被告顯然沒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又依據證人甲○○所證述二車肇事撞擊地點,佐以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多張所示之二車撞擊點以觀,被告顯然未注意車前情況,未到交岔路口中心處,就搶先左轉,致與在台九丙幹線道上騎車直行之甲○○相撞,其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3年7月7日花鑑字第0936100684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憑。又甲○○係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而受傷,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龍丸行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陳屬實。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此經被害人甲○○供陳無訛,且有收據二紙附卷足佐,原審未及審酌,仍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及被告肇事後逃逸,惡性非輕,惟已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被害人亦當庭表示不想計較,願給被告一個機會等一切情狀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