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69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辛○○關係人 郭清寶 律師上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郭清寶律師(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市○○區○○○路58之1號)業於92年11月5日死亡,尚積欠綜合所得稅新台幣(下同)49,741元並未清償,又丙○○之遺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指定丙○○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名下丙○○名下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區○○○路58之1號之房地,聲請人為所得稅務之主管機關,為行使法定職權處理稅捐事宜,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律師等適當之人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國稅局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各1份、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影本92年度繼字第1361號通知函影本、本院93年度繼字第44號通知函影本3份為證。又被繼承人丙○○確已於92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 洪陳蓮敏 、子女 洪毓涵 、 洪珮軒 、 洪上畯 、 洪鉅智 、父母戊○○、洪郭秀娥、兄弟姊妹乙○○、丁○○、庚○○、己○○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且丙○○死亡時已無祖父母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繼字第1631號、93年度繼字第44號、第16
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稅捐機關,自屬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又經本院通知丙○○之繼承人全體到庭表示意見,僅據丙○○之胞弟丁○○到庭表示不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其餘繼承人則均未到庭,顯見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欲再與丙○○之遺產有何牽扯自明。本院審酌丙○○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丙○○之遺產再為管理。又查,郭清寶律師為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律師高考及格,嗣又取得國立中山大學企管研究所碩士,亦曾擔任現代法政中心、中山大學、義守大學、輔英科技大學、樹德科技大學之講師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且現為執業律師,而經本院依職權徵詢郭清寶律師之意願,其亦同意擔任本件丙○○遺產管理人,有卷附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律師名單、民事陳報狀、律師簡歷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學養經歷豐富。本院認將丙○○協之遺產交由郭清寶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聲請人亦陳明同意由本院選任律師,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予以選任郭清寶律師為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苙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