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05號原告 高少康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被告 錢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七○年北中地登字第○五六六五七號收件,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登記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一百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擬於民國70年間向被告借貸,乃由原告提供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
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段第51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70年11月11日至72年11月10日。惟查原告未曾向被告借貸,兩造間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任何債權發生。是以,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既無任何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日後亦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無再發生應受擔保債權之可能,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對原告之所有權已構成妨礙,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末查,原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迄今從未向被告借貸,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經屆滿,故確定不再發生任何債權,系爭抵押權自應隨之消滅。再退步言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880條亦定有明文,亦即於70年至72年間縱使被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迄至現今,被告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必已消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2年9月16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房地之手抄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如未屆滿,固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即基礎關係)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時,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依上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自當更應許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是。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上有被告為抵押權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72年11月10日即已屆滿,原告主張其未曾向被告借款,兩造間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任何債權發生,故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節,未經被告爭執,堪信為真,業如前述,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又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乃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70年11月19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70年北中地登字第056657號收件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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