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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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22-AEX7598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在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8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3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裕民一路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毫克至0.4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15,000元,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員警在進行酒測前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以避免口腔殘留酒精濃度影響酒測之準確度,如未超過上開時間,執勤員警應酌情詢問受測者是否等候或提供礦泉水漱口。本件伊在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攔停後,已當場告知員警「因剛從友人家中吃完中餐出來,有用過漱口藥水,要求喝水漱口後再進行酒測」,而該漱口藥水是伊從友人家中出來後至攔停前,在 屈臣氏 購買的。至於攔停稽查單是在伊接受酒測之後才補簽,本件並未踐行上開程序而進行酒測,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訊據受處分人對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攔停後,
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9頁),並有酒測單1紙(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足憑,則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受處分人為警攔停後接受酒測之過程,亦據證人即舉發
員警丁○○到庭證述:「當時我們在執行路口勤務,看到受處分人騎乘機車不穩,就將他攔下,請他出示行照駕照,過程中發現受處分人說話有酒精氣味,便告知必須執行酒測,受處分人之後有進行酒測。該次酒測之程序,有請受處分人在攔停稽查單簽名,確認已經飲酒逾15分鐘以上,之後再進行酒測。」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卷附由受處分人親簽之攔停稽查單上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認為證人既已就受處分人違規當時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為其目擊受處分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也無任何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違規情事,進而招致偽證罪處罰之可能及必要。因此,難認舉發員警當時對於受處分人進行之酒測程序有何違法之處。
㈢雖受處分人辯稱:伊在酒測之前曾向員警表示剛從友人家中
吃完中餐出來,有用過漱口藥水,而該漱口藥水是在伊遭攔停前,在屈臣氏購買的云云,然證人即受處分人遭舉發當日所搭載之友人乙○○到庭已證稱:「當天伊與受處分人一同至甲○○○家中用餐,用餐完畢後受處分人馬上送伊去搭捷運,中間並無停留就被警察攔停,當時並無聽到受處分人向員警陳述其曾使用漱口水」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足認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為事後辯解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受處分人另辯稱:簽立攔停稽查單是在伊接受酒測之後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然參酌受處分人自承:伊在接受酒測後才向員警表示要漱口並要求再作第二次酒測,經員警拒絕後被帶回派出所,才在酒測單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宜置保管車輛收據級限期領回通知單上簽立姓名並載明酒測不實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受處分人係在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心有不服,向員警要求漱口並進行另一次酒測遭拒後,始在簽立之書面資料上載明酒測不實,如上開攔停稽查單亦同是受處分人在接受酒測後始補簽,衡情受處分人應會拒絕簽立或是一併記載酒測不實才對,焉有在上簽立姓名確認之可能,顯見受處分人上開辯解,與一般常情不合,尚難採信。況且,受處分人自承:在員警攔停詢問有無喝酒時,伊回答沒有喝酒,之後員警打電話請人送酒測器過來後才進行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舉發之員警在進行酒測之前已踐行確認受處分人有無飲酒之程序,則舉發之員警在受處分人回答沒有飲酒之情形下,其未詢問受測者是否等候或提供礦泉水漱口,亦無任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經警舉發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9毫克,超過0.25毫克以上,0.4毫克以下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