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單捌張、鑰匙貳支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中市○○區○○○○街○○○○號4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二址為同一大樓同一樓層對門兩戶)之無店名應召站之負責人,自民國(下同)102年2月16日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僱用並媒介、容留 張美娟 及綽號「A」、「珍」、「外」等女子在上址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每次性交(即全套)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所得由甲○○分得1000元,其餘則歸從事性交行為之女子,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2年2月23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包廂內,當場查獲已完成性交行為之男客張方OO與張美娟,並在前述兩址扣得甲○○所有之記帳單8張、鑰匙2支、行動電話1支及張美娟所有之保險套3個、潤滑液1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方OO、張美娟等人之證詞大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25張、記帳單8張、鑰匙2支、行動電話1支、保險套3個及潤滑液1瓶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另「媒介」,係指居間介紹,即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故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之一罪,故被告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為營利而容留性交,並僱用多名按摩小姐在其店內工作,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惕警。另扣案之記帳單8張、鑰匙2支及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保險套3個及潤滑液1瓶為張美娟所有,業據張美娟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因該等物品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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