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秀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31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秀慧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 林明義 、被害人 黃炳文徐鎮誠 所管理之商品,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不便,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無業 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佐(偵查卷第53頁),並參酌其各次所竊取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部分已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0日、20日、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固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是在發病期間偷竊,又是單親家庭、長期無業,伊已認罪,並與告訴人林明義、被害人黃炳文及徐鎮誠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且被告係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始於同年9月3日與被害人黃炳文、徐鎮誠達成調解,並於同年9月5日與告訴人林明義達成調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反面),並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3份及告訴人林明義、被害人黃炳文及徐鎮誠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8至34頁),原審自無從審酌此一調解情狀,是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茲衡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嗣併與本案告訴人林明義、被害人黃炳文及徐鎮誠達成調解,並有前開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3份及告訴人林明義、被害人黃炳文及徐鎮誠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犯後,亦盡力獲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洪振峰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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