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1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7969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0月15日18時45分許,騎乘EEV-949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金龍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沿金龍路往金湖路方向直行,欲至內湖國中夜間部上課,而伊騎至內湖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因為閃避快速從伊左側駛過之公車,遂騎偏至路口轉角處,致為警誤會伊紅燈右轉,伊當時有向員警反應,然員警並不採信伊所辯,伊並未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此被罰實不公平,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
市○○路○段金龍路之交岔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之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796980號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
○到庭具結證稱:98年10月15日當天下午6時45分,異議人李小姐騎摩托車從內湖路二段右轉金龍路,當時金龍路上是綠燈,所以伊攔下異議人並舉發紅燈右轉之違規。當時伊站在金龍路上,靠近停車場出入口,距離金龍路與內湖路二段交岔路口約20公尺,伊是站在編號一的相片停車場出入口處(見本院卷第38頁),該處僅有一個出入口,而違規當時,並沒有下雨,視線也很清楚,所以伊才會確定異議人有違規。異議人有說她是金龍路上直行,因為公車妨礙到她,所以她才從那邊轉出來,要伊取締公車違規的部分,可是伊只有看到異議人轉彎出來,當時雖然車輛很多,但伊沒有看到有公車。異議人被舉發當時心情有點起伏,因為她知道伊要告發交通違規,異議人應該是因為交通違規才緊張,有些人在我們告發違規時會有緊張的情緒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並有異議人庭呈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細繹證人上開證述,系爭路口無何遮蔽物,視線清楚,而其所在位置亦可清楚明視該路口之號誌變換情形,並可清楚辨別異議人是從系爭路口右轉金龍路,又上開機車距離證人約20公尺,視距非遠,且證人亦確信並無看到任何公車駛過,再者,證人對當時所處之角度、位置、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描述詳盡,內容具體且合理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係依法令負責交通勤務,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衡情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另本院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其與異議人互不相識,彼此亦無仇怨,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證人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應認其於本院經具結所為之證言,當可採信,堪認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㈢至異議人雖聲請調閱其於98年10月15日至內湖國中附設補
校課程之出席記錄,惟該記錄僅能證明異議人當晚確有前往內湖國中上課乙情,與異議人是否違規無涉,無能證明異議人確無本件違規事由,再系爭路口雖有裝設監視器,然據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辦公處工作人員表示,該監視錄影畫面經錄影3天後即洗掉,無能提供違規當日之畫面,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院已詳盡調查之能事,仍無能查得對異議人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前述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