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39號聲明異議人 陳琮淳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56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2年度執字第123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琮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來源,並有中風之年邁父親需照顧,老婆亦因照顧父親無法出去工作,而檢察官竟不准許易科罰金,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望法院能慮及受刑人家中情況,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2年6月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於99年4月22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於101年8月5日執行完畢後,復於101年6月28日再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9萬5千元確定,甫於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於5年內之102年6月4日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足見受刑人並未記取先前偵審及執行過犯之經驗,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2
35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查,本件受刑人先於99年4月22日因酒後駕車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判決處罰金7萬元確定,於100年8月5日執行完畢後,再於101年6月28日酒後駕車,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635號判決處罰金
9萬5千元確定,並於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102年6月4日復因酒後駕車,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執行檢察官上開命令非無所據,此外,執行檢察官詢明受刑人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安置一情,受刑人亦答稱有老婆照顧等語,亦有上開執行卷宗可參,堪認執行檢察官已綜合受刑人難以戒斷酒癮之習性、受刑人歷次所犯情節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事為整體評估,而認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易科罰金,則執行檢察官所為之裁量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其他顯然不當之情形,自難僅因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至受刑人雖稱其如入監執行將會影響家中經濟、照顧父親云云,惟受刑人因犯罪而入監執行,勢必影響其家庭及工作,此業經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併予考量,且上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濫權之情,業如前述,則受刑人以上開因素聲請易科罰金,即無可採。從而,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並無指揮不當之情形,受刑人以上開事由請求撤銷該命令,改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