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仁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仁賢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仁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觀念,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酒醉程度頗高,是其所為已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而造成極大之公共危險,兼酌被告係酒後駕車初犯,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68號被告周仁賢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仁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18、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161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行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周仁賢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0.97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仁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仁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王富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書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