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2月3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方向直行,行經環河南路與福德南路口時,未依該路口之紅燈號誌停等,逕行穿越違規迴轉,往台北橋行駛,為警發現攔停並舉發受處分人有「紅燈違規迴轉上引道」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機關漏引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見路口號誌紅燈時,因煞車不及而順勢穿越該路口迴轉,往台北橋行駛,經警攔停並舉發伊有闖越上開路口紅燈之違規後,伊請求員警將「因紅燈煞車不及」等語載明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上,但遭員警拒絕,伊便拒絕簽收。 嗣伊 收受員警寄發之舉發單(C00000000,下稱系爭舉發單),發現系爭舉發單上記載違規事實為紅燈迴轉,與員警當時載明之違規事實為違規左轉不同,且系爭舉發單有遭塗改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受處分人對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方向直行,行經環河南路與福德南路口時,未依該路口之紅燈號誌停等,逕行穿越路口迴轉往台北橋行駛,為警攔停並舉發闖越上開路口紅燈之違規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19頁),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受處分人於收受員警寄發之系爭舉發單後,曾以書面向原處
分機關申訴,其申訴之理由僅記載「舉證照?」等字句,並未勾選「違規事實舉發有誤」的欄位,有受處分人親簽之陳述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顯見受處分人於申訴當時,亦未認為系爭舉發單上所載之違規事實有誤或經過修改,則受處分人嗣於本院改稱系爭舉發單有經過調換或塗改,實難遽信為真。
㈡況且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及遭舉發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本
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到庭證述:「寄發給受處分人之系爭舉發單是伊現場填寫的,填寫完後要請受處分人簽名,但他拒簽,也沒有看內容,所以整個違規事實是伊跟他講的。伊跟他說那個路口是紅燈,不能違規迴轉上引道,攔停的時候即請受處分人回頭先看燈號,仍然是紅燈,伊告訴他的違規事實是紅燈違規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頁)甚詳,核與卷附之系爭舉發單(C00000000)所載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為「紅燈違規迴轉上引道」(見本院卷第6頁)相符。參酌系爭舉發單之「違規事實欄」並無任何塗改之痕跡,嗣與證人甲○○提出與系爭舉發單前後之舉發單影本(C00000000至C00000000及C00000000)互相比對,可知甲○○該段時間所舉發之違規,依舉發單之順序,舉發之時間係自98年12月3日15時30分起至16時50分止,而系爭舉發單所載之違規時間為98年12月3日16時40分許,介於C00000000舉發單記載之違規時間98年12月3日16時30分,以及C00000000舉發單記載之違規時間98年12月3日16時50分之間,自可排除系爭舉發單之「違規事實欄」有事後遭調換或塗改之情。
㈢至於系爭舉發單之應到案日期欄,固有由98年12月18日改成
99年1月4日之事實,然更改之原因,業據證人甲○○證稱:「是因為受處分人拒簽,故舉發單會由裁決室以郵寄方式寄送予受處分人,裁決室會給予受處分人1個月時間,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上開應到案之日期才會塗改,是由伊在日期塗改並蓋章,再由裁決室記載變更後之應到案日期99年1月4日」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系爭舉發單上應到案日期欄塗改之情形相符,參酌受處分人已自承拒簽舉發單時,僅看違規事實一欄,其他欄位雖也有記載,並未注意看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亦難據此推論系爭舉發單於事後有遭調換之情形。
㈣又員警舉發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固無採證照片可佐,惟員警
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存證,要係取締方法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認定。況且本件為當場舉發之情形,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而證人甲○○既到庭就受處分人違規當時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為其目擊受處分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也無任何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違規情事,進而招致偽證罪處罰之可能及必要。本院認為,依證人甲○○之所述舉發違規之情形、系爭舉發單之記載,以及受處分人自承之情節,已堪認受處分人確實有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因此,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