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39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江肇欽 律師
吳俊宏 律師被告 侯克仁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958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所為之羈押及禁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克仁收押後已經檢察官近2個月之追查,相關人證、物證應已完備,且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之證詞一致,又綽號「小葉」之藥頭到案後,被告已於他案中指認作證,應無所謂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存在,故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再法院倘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基於本件案情已無晦暗之危險,亦請求先予解除禁止接見之處分,以解被告家屬相思之苦等語。
二、本院受命法官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有交付毒品、收取款項之舉,然否認有販賣之意,惟被告相關販賣毒品所為,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於偵查中供證明確,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對照,而依被告所辯,其不計成本,甘為他人跑腿,復承擔遭查獲之風險,若無營利意圖,實難想像為何如此,是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辯稱在其收得部分價款中,包含新臺幣200至250元不等之油資,屬其送交毒品之必要成本等語,然此尚無從由證人先前陳述核對確認,參以被告自承其與證人等均有認識之情,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被告所陳稱之住所乃其承租,每月均須繳付租金,羈押迄今無法確認友人是否代其繳納,可認被告有逃匿之虞,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
102年11月7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即辯護人於102年11月12日向本院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或解除禁見狀在卷可憑),未逾5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先辯稱合資購買,續改稱基於朋友、同事、鄰居之情誼而幫忙他人購買等語,其前後供述已有出入;且證人 李俊達王庶剛 均證稱彼等並非與被告合資等語,此與聲請人具狀陳稱被告供述與證人一致云者,顯相齟齬。再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均與被告認識甚久,此據證人李俊達、王庶剛證述明確,復由被告供述之毒品交易情節以觀,亦見被告常有同意購毒者賒欠款項,更不辭辛勞、不顧成本搭乘計程車送交之情;可知被告與證人間之關係密切。另被告之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而其所陳報之唯一住所則為其租賃處,須按月繳納房租,然被告於本件偵查中自102年9月12日起羈押迄今已逾2個月,該租賃址是否業經出租人收回,致被告居無定所,亦非無疑。而本件被告涉犯者,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且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購毒者之證述乃為認定被告是否涉犯本罪之重要證據之一,經斟酌被告與其他證人間之交往關係,認被告與證人在本案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自仍有勾串翻異前詞之虞,而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從而,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有勾串證人之虞,而處分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無不當,亦不悖乎比例原則。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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