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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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酒駕前科,且尚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即遭查獲,惟其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濃度甚高,且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且本院亦審酌被告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六三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被告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日起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七萬元,惟被告遲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仍未支付任何緩起訴處分金,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觀之獲緩起訴處分後之態度,仍屬不佳,故量刑時就易科罰金之總額,若低於原定之緩起訴處分金,則無異鼓勵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後,大可怠於繳納,視若無睹,此將使緩起訴處分制度之美意喪失。是以,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二十九日,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