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115號
原   告  黃建閔
訴訟代理人  蔡維娜
被   告 香港商香港快運航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樂駿
訴訟代理人  吳家豪 律師
       何美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以網路向
被告香港商香港快運航空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訂購往返台
灣及香港機票2張,費用(含票價、其他費用及稅項、托運
行李、預先選位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5,218元,以
信用卡線上支付。出發日期為同年9月13日,由台中國際機
場出發;回程為同年9月16日,由香港國際機場返回台中國
際機場。惟嗣因香港「反送中」抗議活動日益激烈,原告於
同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退票(解除契約)、請求
退款,惟被告不同意退款,爰依我國民法、消費者保護法規
定請求被告退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2
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院無管轄權。
(二)本件應適用被告運載條款及條件,不得退票。
(三)原告應舉證依香港法律,上開運載條款及條件無效。至於
原告所舉其他航空公司運載條款中允許退票條件,與本件
情形均有不同,自難援引參照。
(四)原告訂購機票之上開往返日期,被告班機均正常起降,香
港及台中國際機場並無封閉或停飛情事,是被告並無附隨
義務之違反或給付不能。原告片面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退
還全部費用,於法無據。
(五)原告於原告表明退票後,被告已退還原告台中及香港國際
機場離境稅(各500元)及香港國際機場建設費(各375元
),合計2,750元〔計算式:(500+375)×2=2750〕,
,並無置之不理情形,等語置辯。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本件係涉外事件: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爭議應定性為旅客運送契約及消費訴訟,又本件涉外因
素除被告係香港商外,本件運送契約去程目的地及回程出發
地亦為香港,是本件具涉外因素,而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上
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參、本院有一般及特殊管轄權:
一、按我國民事訴訟法體制係倣效德國、日本之訴訟法制度,於
是,除就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之性質,另為特別解釋之外,應
如德國、日本之制度援引關於特別管轄權(內國法院間管轄
權之分配)之原則,而推測關於一般管轄權(涉外案件,內
外國法院間管轄權之分配)之原則。即我國民事訴訟法上所
規定之特別管轄權之原則,應解釋為一面規定國內的管轄權
之分配,另面就涉外事件而言,即有間接劃分我國法院之管
轄權之界限,詳言之,依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特別管轄權之
規定,某涉外民事訴訟事件如應歸我國內之其中一法院管轄
者,我國法院就該涉外事件有一般的管轄權(參 蘇遠成 著《
國際私法》,59年3月初版,第130-131頁); 李沅樺 著《國
際民事訴訟法論》,96年3月二版一刷,第145頁)。
二、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完成網路訂票程序即已成立運送契約,而
有被告提供之運載條款及條件(參被證1,本院卷第97-106
頁,下稱系爭條款)之適用,從而,本院應無一般管轄權云
云。惟觀諸系爭條款其中「重要事項」第1條「協議的成立
」:「1.1:當您使用hkexpress.com網頁之互聯網預訂座位
系統(訂位系統)進行訂位時,即表示您同意本使用條件及
其他適用條款、條件及通告…。」及第14條「適用法律及司
法管轄權」:「本協議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管轄。雙方同
意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非』專屬管轄權所管轄。」之
約定,本件雖應有系爭條款之合意適用,惟究非合意專屬香
港法院管轄;況如因本件退票(解約退款)爭議,原告尚須
前往香港法院進行訴訟,對原告而言亦顯失公平。再者,原
告為中華民國(下稱我國或本國)人,被告雖為香港商,惟
係依我國公司法核准設立並在我國內設有營業所之法人(參
本院卷第141頁公司登記資料),依有效原則(principle
ofeffectiveness),應認本院有一般管轄權( 參馬漢寶
《國際私法總論》,77年10月十版,第177頁)。復按民事
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消
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既係
在其住所(台中市○○○○路訂購、刷卡付費及取得機票,
且運送契約去程出發地及回程目的地亦均在台中市,是本院
為部分債務履行地及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即堪認定,依上
開說明及法律規定,應認有(一般及特殊)管轄權。被告僅
憑系爭條款中「非專屬管轄法院」之合意,即認應排除本院
之管轄權,自非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條款未依我國消費者保
護法給予消費者契約審閱期間及顯失公平,有適用法律順序
之謬誤(尚未決定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即先以我
國法律之規定決定系爭條款無效)。
肆、準據法之選擇:
一、依首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所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二、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事件之定性為「運送契約」(參民法債編
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六節「運送」第三款「旅客運送
」)並無爭執,是應依上開規定定其適用之法律。復依系爭
條款其中「重要事項」第1條「協議的成立」:「1.1:當您
使用hkexpress.com網頁之互聯網預訂座位系統(訂位系統
)進行訂位時,即表示您同意本使用條件及其他適用條款、
條件及通告…。」及第14條「適用法律及司法管轄權」:「
本協議『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管轄』。…。」,本件之準
據法應為香港法律。原告雖主張系爭條款約定顯失公平而無
效,惟係依據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而為此主張,自難謂
有據。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等規定,本件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
律云云。惟按上開法條規定:「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
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
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
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
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
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生損害者,被害人與『商品製造人
』間之法律關係,依商品製造人之本國法。但如商品製造人
事前同意或可預見該商品於下列任一法律施行之地域內銷售
,並經被害人選定該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一
、損害發生地法。二、被害人買受該商品地之法。三、被害
人之本國法。」均與本件情形不符。蓋本件應依系爭條款之
約定,以香港法律為準據法,已如前述,並無「當事人無明
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情事(
原告未能舉證依何香港法律規定,上開運載條款無效,詳後
述);又本件事件定性為「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參民法
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六節「運送」第三款「旅客
運送」)而非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被告亦非上開條文中之
「商品製造人」,而係消費者保護法中之「服務提供者」。
故原告上開準據法之主張,均非足取。
伍、準據法之適用:
一、末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
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又小額程序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
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
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436條
之1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本件應適用之系爭條款其中「給乘客的通告」第17條「退
票」明定:「除本合同條款、票價規定或運價規則或適用法
律另有規定外,『機票不能退款』。如果我們取消航班,或
刻止運營某一航響,我們將按行程表上因任何此等原因而未
能使用的每一航段向您退款。退款金額將等同票款加上已繳
付的相關稅項、費用及收費。」原告雖主張系爭條款無效,
惟未能提出香港法律規定以實其說,僅聲請本院函詢香港法
律,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未符。本院審酌原告
請求之金額僅1萬5,218元、訂購機票的時間(「反送中」抗
議活動已開始,參本院卷第125頁維基百科資料,活動自108
年3月15日開始)、請求退票之事由(被告有附隨義務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不存在(參本院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
錄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預定出發及返航日期,香港及
臺灣機場並無封閉及停飛的情形」)、原告為執業律師,上
網訂購廉航機票前應已知退票規定較普通航空業者嚴格、已
於訴訟程序中收受被告機場離境稅及建設費退款合計2,750
元(參被證3,108年10月3日退款)而未向本院陳明等事實
,認原告本件請求與調查證據所需之時間、費用顯不相當,
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不再調查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依香港法律規定,上
開運載條款之約定有無效之情形」對其有利之事項,並逕依
據系爭條款之約定,駁回原告之訴。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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