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重附民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4號原告 張展綸 訴訟代理人 沈薰齡 律師被告 劉冠麟
王華慈 曹豐榮
王華瀚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徐仲暐
劉泊枋 黃詣程 呂思帆 吳陳奕勳
吳志彰
林嘉玲 吳柏叡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戴耀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展綸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劉冠麟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之合法繫屬為前提,如無刑事訴訟之存在,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僅就其附件一編號98、168至236、244、255至275及附件三編號1至39部分為判決,原告遭詐欺部分(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70)並不在本件被告劉冠麟被訴範圍。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翊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