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士豪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00號、113年度偵字第22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士豪已於本院 陳明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加重及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8225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3日中檢介宿112偵52100字第113907224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45頁),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ˉ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咖啡包,助長毒品散布危險,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陳及辯護人具狀所陳之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73頁)暨持有毒品數量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合法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