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再易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再審原告鏵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頌益 再審被告永立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籃清柚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兩造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判命:㈠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9萬3,554元本息;㈡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85萬3,438元本息。嗣經再審原告就原一審判決主文第㈠項判命給付逾17萬7660元(上訴範圍1萬5,894元【193,554-177,660=15,894】)本息部分,以及第㈡項判命給付逾176萬5179元(上訴範圍8萬8,259元【1,853,438-1,765,179=88,259)本息部分,即合計10萬4,153元(15,894+88,259=104,153)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4,1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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