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字第18號上訴人 王泗宗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櫻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0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王泗宗、王櫻儒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依序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3,427元、6萬4,61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投資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第一審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王泗宗、王櫻儒各新臺幣(下同)214萬2,400元、424萬8,760元本息,原法院刑事庭以關於上訴人之刑事起訴事實部分,已於第一審刑案判決中對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上訴人非該刑案之直接被害人,而以111年度附民字500號判決(下稱附民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刑案判決均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第二審刑案)受理;另上訴人就附民第一審判決,亦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受理。嗣本院刑事庭以第二審刑案判決撤銷第一審刑案判決,並論處被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等罪刑,且將系爭附民事件(王櫻儒已就富士康公司及被上訴人李泰龍部分撤回上訴)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王泗宗、王櫻儒於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序為214萬2,400元、424萬8,760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427元、6萬4,61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莊宇馨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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