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更一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24號再抗告人 朱美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俊騰 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此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蔡建興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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