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平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平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朱平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朱平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暨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屆期仍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2年1月8日13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2年8月7日17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簡字第214號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1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8日113年1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簡字第214號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30日113年2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88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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