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告 高昀
紀張枝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12年6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紀張枝葉請求被告高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690,735元;至原告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所示)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000,000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000,000元為準。按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先位聲明核定其價額為8,690,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周曉羚附表:
編號標的(苗栗縣苑裡鎮慈護段)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332-1地號土地3,165.651,900元1/16,014,735元2356地號土地6694,000元1/12,676,000元合計8,690,7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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