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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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世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世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錯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案號應更正為「112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3/02/22」,合先敘明。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撤銷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既於本院判決後,經受刑人載明具體理由合法上訴,第二審判決亦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並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是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