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健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楊建隆 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09號過失傷害等案件卷宗之全部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09號判決終結,嗣於112年6月19日確定,聲請人於112年8月18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於該案判決後之113年5月28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已非於審判中,是聲請人所請顯與前揭規定未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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