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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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1號聲請人 莊竣麟 相對人 蔡偉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分別設有規定。而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在原告供擔保前,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力尚未發生,原告不得以該假執行判決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必待原告供擔保使假執行判決發生執行力後,被告始有供擔保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已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出新臺幣497,500元供擔保,並經本院以
103年度存字第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並未依前開民事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伊即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13號擔保提存等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未依上開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亦有本院民事執行查詢單及本院提存所書面答覆在卷可稽,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既未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聲請人亦無預供擔保阻止假執行之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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