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請人 林壬祥 相對人 林冬水
林漢源 林華鍾 林寶財 林德清 林秉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279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另提出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二紙(即測量費),因收據所載繳款人均為相對人林冬水而非聲請人,且本件未據相對人林冬水提出聲請,經本院通知亦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文件,爰均不列入計算,並予退還,惟相對人等如確有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表一: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1│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合計││2,650元│由聲請人墊付。│└──┴────────────┴─────┴──────────┘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林冬水│4分之1│663元│├──┼──────┼────────┼─────────┤│2│林漢源│4分之1│663元│├──┼──────┼────────┼─────────┤│3│林華鍾│16分之1│166元│├──┼──────┼────────┼─────────┤│4│林寶財│16分之1│166元│├──┼──────┼────────┼─────────┤│5│林德清│16分之1│166元│├──┼──────┼────────┼─────────┤│6│林秉賢│16分之1│1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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