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二一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五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受刑人甲○○因誣告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九月三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書,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甲○○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抗告意,略以抗告人並非有意於緩刑期內觸法,情有可原,且有正當之工作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上開理由,尚不得據為免予撤銷緩刑之理由,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