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深池
送達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仟叁佰玖拾捌萬玖仟叁佰貳拾叁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折合新台幣伍拾叁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拾叁萬玖仟捌佰伍拾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按被告之人數自行將繕本送達被告。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玫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