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二樓之「網腳的店」店內,因細故與店內服務生甲○○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頰瘀傷三×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供稱:「我確實有動手打人,但是她也有打我一巴掌,所以我才踢她一腳。」等語(見原審第十六頁),核與告訴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頰瘀傷三×二公分之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於警訊卷第五頁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以腳踢她之腹部一下,沒有打她的臉等語,然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動手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之臉部因此受有瘀傷,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可考,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成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年輕氣盛,一時衝動,致罹本件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因告訴人要求被告以新台幣五萬元賠償,被告始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