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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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乙秀娣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乙秀娣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高雄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行經九曲路與九大路、河濱一巷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五岔路口,擬左轉循九曲路北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道路為柏油路面,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讓沿九曲路由東向西直行之車輛先行,貿然左轉前駛,適有甲○○(有配戴安全帽)駕駛YVD─一○五號輕型機車,自九大路四八○號前沿九曲路由東向西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鍾乙秀娣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正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貿然直行駛至,鍾乙秀娣見狀煞閃不及,致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前車燈處撞及甲○○所駕駛之機車左後側車身,甲○○人車俱倒,因此受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鍾乙秀娣於肇事後,治安機關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警員 黃全民 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乙秀娣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YVD─一○五號輕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傷害,惟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路口中心處左轉時,告訴人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因告訴人未依規定讓我所駕駛之大客車先行,方肇致本件車禍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車禍係發生在高雄縣○○鄉○○路與九大路、河濱一巷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五岔路口,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駕駛機車自九大路四八○號前沿九曲路由東向西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大客車沿九曲路西向車道欲左轉九曲路北行,此經原審法院至車禍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五至七八頁)。而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西北角,車頭朝東北方,大客車左後輪壓在九曲路西向車道斑馬線上,此有車禍現場照片二幀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再參以被告、告訴人一致供承被告所駕駛大客車左前車燈處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車身(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七頁)等情研判,顯見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尚未在上開路口轉彎時,告訴人即已駕駛機車自九大路四八○號前,往九曲路西向車道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於穿越過九大路及九曲路北向車道,而往大客車左前車頭駛來時,始遭被告所駕駛亦正沿九曲路東向車道左轉欲北行之大客車左前車
燈處撞及無訛。是被告辯稱於告訴人進入上開路口時,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已先進入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鍾乙秀娣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為其應注意之義務,則其駕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左轉彎時,理應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道路為柏油路面,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甚明,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已看見告訴人自其右方直行而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原審卷第二一至二四頁、九九頁),足見被告發現告訴人駕駛機車自其右方直行而來,疏未注意讓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駕駛大客車左前車燈處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車身,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顯。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車頭已轉向超過中心線,告訴人應讓我優先通行云云,果真如此,則必其車之右側始有可能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左前車燈豈能撞上告訴人之機車,所辯自非可取。另按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駕駛機車自九大路四八○號前沿九曲路往西直行進入路口時,既已看見被告駕駛大客車直行而來(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從而告訴人如為適當之注意,應可於二車撞擊前適時發現被告駕駛大客車正沿九曲路慢慢左轉北行,詎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釀本件車禍,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顯然,惟此亦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大客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府覆議字八九一四八七號覆議意見書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雖台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九四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六至八頁),然該鑑定意見未斟酌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等情,有未盡周延之處,尚難作為裁判之依據,應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可採擇。
(三)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在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高雄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警員黃全民坦承肇事,業經證人黃全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十
六頁),被告並接受審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一時疏失而肇事,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
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既自承雙方均有過失,卻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尚未和解,量處有期徒刑二月過輕不當。均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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