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家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易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上訴人承諾承擔家庭責任,並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檢具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上訴人,以讓被上訴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項,作為長久以來之損害賠償。惟上訴人屆期竟未將上述資料交予被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且亦去向不明,為此只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調解成後仍經常離家出走,最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離家出走後,一去不返,行蹤不明,上訴人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岡山警察分局橋頭派出所報案查尋人口。查橋頭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第四款被上訴人亦承諾願與上訴人和好團圓,乃被上訴人亦違約,為此上訴人亦無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付給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在原審法院提出之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上訴人雖為前揭抗辯,並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以為反證,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經查,依兩造成立之調解書第三項所載:聲請人(即上訴人)所有坐○○○鄉○○○段五五九─九地號,旱,面積十三公畝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三0三0分之六六七(重測後分割如附表所示編號
1、2),及同段五五九─八地號,旱,面積六公畝五十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五二分之一六(重測後變更如附表所示編號3)等二筆所有權,聲請人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檢具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等交給對造人(即被上訴人),辦理贈與對造人。乃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調解書內容第四項之兩造人爾後願合好團圓,與上訴人應辦理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查該調解係針對家庭糾紛乙事為調解,就涉及本件給付內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非調解標的,而不生與判決同一效力,但足生訴訟外和解即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應依約履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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