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萬得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甲○○明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係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無權占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乘人不知情,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以水泥樁、鐵絲網圈圍,而竊佔上開土地。案經屏東農田水利會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以水泥樁及鐵絲網圈圍系爭土地供己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復據告訴人屏東農田水利會代理人 賴勝興 、 陳志銘 指訴在卷,而被告占有使用土地範圍確包含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一四五七號土地之事實,亦經檢察官會同潮州地政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佐,其竊占事證甚為明確。被告固另辯陳:屏東縣○○鄉○○段土地於七十年土地重劃,被告之原有土地(六五二、六五三,嗣七十年間,因土地重劃合併為第一四五八地號),係六十一年間,因買賣原因受讓,當時系爭美崙段一四五七號土地尚屬未登錄土地(因同土地重劃原因方登記為第一四五八地號),前手未告知占有他人未登錄土地,是被告本人對土地地界甚為模糊,其就系爭一四五七號土地之使用,亦僅種植玉蘭花一株、荔枝二株、參人果、椰子等,但該等玉蘭花、荔枝樹齡均已逾十五年,顯逾追訴時效云云。惟於鄰界土地逾界種植少數植物,若未加以圈圍,固難認主觀上明顯有竊占故意,然上開以水泥樁及鐵絲網圈圍系爭土地之事實,係「約在二年前(即約八十八年間)」所為,已據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偵訊中坦認在卷;既經重劃階段,被告對本人所有土地之範圍,已難認毫無所悉,況其所有一四五八號土地與系爭一四五七號水利地間,尚有一四六0號國有地介於其間,被告圈圍範圍,顯有擴及之情,自無可歸咎於六十一年間買受時地政未臻完備理由之餘地,是其迄八十八年就系爭土
地加以圍籬,阻礙他人進入,方顯以相當於所有人地位自居支配使用犯意甚明,初不因其上所原種植之植物部分存在多年,即認其自受讓時即即持續竊占,被告辯稱其行為時該地尚未登錄,無竊佔犯意,且占有已罹追訴權時效云云,均無可採。綜上,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乃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佔用之期間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認追訴時效已消滅,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自動除去占有狀態,有照片二紙、存證信函及公證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判決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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