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547號
原   告  張素娟
被   告  劉春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利息28
萬5500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38萬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變更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間因經營檢驗所之需,向原告調
借資金共5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合計50萬元之本票共9張
以為清償(其中7張為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發票日、
發票人、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約明按月攤還,詎被告僅
依約清償2個月票款,尚餘附表所示合計38萬元之本票票款
迄今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38萬元,及分別自各本票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催討
之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及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即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給付38
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本票到期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附表
┌────┬───┬──────┬───────┬─────┬──────┬──┐
│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載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
│││││(新臺幣)│││
├────┼───┼──────┼───────┼─────┼──────┼──┤
│338488│被告│87.6.10.│87.8.10.│6萬元│87.8.10.│5﹪│
├────┼───┼──────┼───────┼─────┼──────┼──┤
│338489│被告│87.6.10.│87.9.10.│6萬元│87.9.10.│5﹪│
├────┼───┼──────┼───────┼─────┼──────┼──┤
│338490│被告│87.6.10.│87.10.10.│6萬元│87.10.10.│5﹪│
├────┼───┼──────┼───────┼─────┼──────┼──┤
│338491│被告│87.6.10.│87.11.10.│6萬元│87.11.10.│5﹪│
├────┼───┼──────┼───────┼─────┼──────┼──┤
│338492│被告│87.6.10.│87.12.10.│6萬元│87.12.10.│5﹪│
├────┼───┼──────┼───────┼─────┼──────┼──┤
│338493│被告│87.6.10.│88.1.10.│6萬元│88.1.10.│5﹪│
├────┼───┼──────┼───────┼─────┼──────┼──┤
│338494│被告│87.6.10.│88.2.10.│2萬元│88.2.10.│5﹪│
├────┴───┴──────┴───────┴─────┴──────┴──┤
│合計38萬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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