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林燦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向
原告借款,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6年5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1
,829元及利息5,467元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記錄一覽表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