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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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5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柯易賢
被 告 陳許碧西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亞靜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亞靜前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
卡使用,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
)97,299元。詎被告林亞靜為逃避債務,竟於96年3月19日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其舅母即被告陳許碧西,
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該房地,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受
益人即被告陳許碧西塗銷前述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間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許碧西應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96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亞靜就積欠原告之債務,已於102年5月
29日與原告達成協商還款,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2月20
日止,分9期按月還款各10,000元,被告 林亞靜業 於103年
2月11日清償完畢,然原告始終未交付清償證明書,本件原
告非被告林亞靜之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
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
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
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已於102年5月29日
與原告達成協商,簽立清償分期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
定還款共90,000元,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2月20日止,
分9期按月還款各10,000元,嗣被告即於102年6月21日、
7月22日、9月11日各清償10,000元,於10月8日清償20,0
00元,11月14日清償10,000元,103年1月13日清償20,000
元,2月11日清償10,000元,合計已清償90,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清償分期協議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9紙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25-128頁),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121頁),是被告辯稱已全數清償原告債務,即非無據,
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確實已協議書約定之還款總額90,000
元,但被告102年8月份遲繳還款,經辦人員認為被告已
毀諾,而依清償分期協議書第2點「如甲方(即被告)未依
約履行....,則不得主張本協議書之任何權利,包含但不
限於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及免除債務之利益,乙方(即原告
)仍得依原約定計算利息暨違約金,於扣除已清償金額後追
償,並回復所有求償程序」之約款,回復求償程序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122頁),然細觀上述清償分期協議書,並未
具體、明確約定被告各月清償分期款之期限,亦未約明遲繳
之效果及構成毀諾、回復原債權計算之要件,本件被告102
年8月間之分期款雖遲至9月11日始繳交,9月之分期款更
延至10月8日始與10月分期款一併繳交,但仍陸續於協議書
之最後還款期限即103年2月20日以前全數清償完畢,就此
此能否謂為毀諾而回復原債權內容,已非無疑。又原告在被
告遲繳後,並未通知被告毀諾,仍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前揭協
議書,更於103年2月11日被告清償最後一期還款後,向被
告收取核發清償證明書之手續費300元,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
(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手續費繳款單據附
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28頁),則原告在被告已依協議書清
償完畢後,始片面以規定不明確之約款主張被告毀諾而否認
被告已全數清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本院於103年4月
3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命原告陳報被告之債權額及證明,原告
至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猶謂:分期協議時原告
對被告的債權含本金、利息是152,593元,協議為90,000元
,既然被告已毀諾就回復原本債權金額,但被告又有清償90
,000元,目前債權金額必須重算,現在無法說明等語(見本
院卷第122頁),更未積極盡其主張、舉證之責任,本院審
酌上情,因認被告抗辯已全數清償原告債務之情為真。
㈢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既已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
,自不得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之訴,是其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許碧西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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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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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地號:高雄市新興區新興││833/10000│
│││段三小段140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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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地號:高雄市新興區新興││833/10000│
│││段三小段1401-1地│││
│││號│││
├──┼───┼───────────┼──────┼───────┤
│3│建物│建號:高雄市新興區新興│上開土地│全部│
│││段三小段333建號│││
││││││
│││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
│││林森一路97巷│││
│││20之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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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