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51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被   告  許貴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7日上午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靠行在不知情
之訴外人聯航通運有限公司名下,車頭號碼不詳)營業大貨
車,載運發出惡臭之汙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故意傾倒該廢
棄物至原告之系爭土地上,嗣經原告農場管理員發現上開廢
棄物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被告所涉犯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87、88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
案。又為避免擴大衍生二次汙染,經訴外人屏東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要求予以清除,遂由原告先清除上開廢棄物,並支付
清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1,716元,上開損害顯因被告行
為所致,由原告先代為給付清運費,且被告受有清運費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發出惡臭之汙
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嗣經原告
農場管理員發現上開廢棄物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被
告所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
87、88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原告為避免擴大衍生
二次汙染,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清除,而由原告先
給付清除費用清除廢棄物,共計支付清運費用71,716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另
外支出清理費用部分有原告提出臺糖公司屏東區處臨時借款
報銷單及收據記載:「崁頂與興華農場暫時存放掩埋場廢棄
物清理費用垃圾代處理費掩埋場費用共計30,816元」,及提
出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小額工程(含勞務)契約記載顯示「興
華、崁頂廢棄物清運至枋寮掩埋場工程支付40,900元」等情
,有臺糖公司屏東區處臨時借款報銷單及收據、台糖公司屏
東區處小額工程(含勞務)契約附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緝
訴字第87、88號刑事卷審閱無誤,且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前
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4至8頁),被告則未
到場爭執,原告主張可信屬實。
五、而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
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
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廢棄物清理
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因被告故意放
置一般廢棄物導致原告之系爭土地必須清除其放置之一般廢
棄物並因而支出清潔費用30,816元及40,900元,被告之堆置
廢棄物行為,原告基於上開法律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固
需清除該廢棄物,但如無被告之故意堆置行為,原告無須額
外支出上開費用,故原告因此所受上開費用之損失核與被告
之堆置廢棄物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賠償清除費用30,816元及40,900元,於法自屬有據,而
原告之上述請求既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理由經准許
在案,原告另外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依
據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故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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