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曾順益
       田剴崙
被   告  傅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叁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伊核
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就當期原告代墊之應
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得選擇以給付
循環信用利息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利息依該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約定,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惟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有繳款
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
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百分之18。被告自102年12月起遲延
繳款,經原告取消優惠利率後應適用年利率百分之18。又如
逾期還款,應另給付違約金。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
,迄至103年1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息及違約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21,544元(其中本金為20,339元)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本院卷第6至16頁)
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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